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徐刑初字第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8
摘要:(2014)徐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2014)徐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 左静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根据事先电话联系,按约至本市某路附近,将2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从刘某处查扣的总重量为1.13克的2包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明知系毒品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强制戒毒决定书、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及所附照片、工作情况(2013年10月23日)、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沪毒检字2013第4188号)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多次判处刑罚,本人又系吸毒人员,故对毒品有一定的认知,其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13克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明森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