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徐刑初字第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8
摘要:(2014)徐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纪晖。 辩护人张乐乐,上海市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纪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
(2014)徐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纪晖。
  辩护人张乐乐,上海市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纪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静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纪晖及其辩护人张乐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陈纪晖经电话联系,在本市某海鲜坊,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1.45克甲基苯丙胺毒品陆续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陈纪晖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配合公安机关破获其他贩毒案件。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纪晖明知系毒品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纪晖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纪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侦破其他贩毒案件,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纪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为自己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并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也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系法律意识淡薄,没有生活技能而实施毒品犯罪的,本案中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到案后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以及被告人陈纪晖的供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纪晖曾因毒品犯罪被多次处罚,本人又系吸毒人员,故对毒品有一定的认知,其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45克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纪晖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具有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纪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明森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