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正君。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正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 】左静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正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沈正君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家中,将3.2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黄某。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被告人沈正君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沈正君明知系毒品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2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正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正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沈正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次犯罪系犯意引诱,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吸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决定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沈正君的供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正君曾因贩毒被判处刑罚,尿样检测苯丙胺类阳性、甲基苯丙胺类冰毒阳性,故其对毒品有一定的认知,;被告人明知是毒品,在无其他外力强迫下向他人贩卖毒品,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故被告人沈正君仍贩卖甲基苯丙胺3.23克的,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沈正君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时已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案情,其量刑意见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正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明森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