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静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某精神卫生中心门口,被公安人员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二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净重10.73克,且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毒品仍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7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检查笔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强制戒毒决定书、限期戒毒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吸毒人员,对于毒品有一定的认知,经公安机关检查发现其随身携带毒品甲基丙苯胺10.73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刑法罪刑相当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明森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焱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