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马某某。 被告人自报熊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马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熊某某等人在本区莘砖公路XXX号松鲲汽配城门口,因不满民警对其使用的违章车辆进行扣押,采用持液化气钢瓶及打火机威胁民警的方式,阻碍民警高某某、施某某执行公务。嗣后,被告人马某某、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施某某、陈某某、梅甲、梅乙、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扣押清单及照片,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熊某某结伙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熊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液化钢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 莹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