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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2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8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舒某某。 辩护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
(2014)松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舒某某。
  辩护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舒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君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舒某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区新桥镇新镇街新北街路口北面20米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二包白色晶体贩卖给胡某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重1.66克,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沈某某、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案发经过,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舒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 莹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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