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牌号为赣H1XXXX银灰色别克轿车经本市杨浦大桥内环高架黄兴路下匝道驶出,沿黄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松花江路附近时,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查获。22时14分,被告人刘某接受呼气式酒精测试,呼气式酒精含量值为164mg/100ml。22时30分,被告人刘某被提取血样,次日经检验,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当时血液酒精含量值为197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范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驾驶员信息详细记录,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敏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严亦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