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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19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8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9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丙。 辩护人薛敏、丁少堃,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2013)松刑初字第19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丙。
  辩护人薛敏、丁少堃,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海峰,被告人张丙及其辩护人丁少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3时30分许,张甲、张乙与被告人张丙父子三人至本区新桥镇新中街XXX弄XXX号被害人徐德法住处讨要债务时,与徐德法、叶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待民警到场处理时双方仍相互推搡。期间,被告人张丙推打徐德法一下,徐倒地致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嗣后,被告人张丙被传唤至派出所。经鉴定,徐德法符合生前头部遭受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
  审理中,被害人家属叶某某、徐情、徐莲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其等与被告人家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15万元,并放弃叶某某、徐德法之前所欠的人民币209,000元的债务,双方之后再无经济纠纷,后被害人家属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张甲、张乙、甘某、顾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案发经过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丙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张丙在民警到场处理纠纷后仍与被害方发生争执,并推打被害人致其倒地受伤,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张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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