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蒋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刘某(已判刑)发生争执后相约于次日下午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纪王公园内斗殴。次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纠集张某某(已判刑)等人,刘某纠集张某某、朱某某、石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双方至上述约定地点持砍刀、电击棒、皮带等互相斗殴,致使刘某、石某某及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头部、躯干部、右前臂软组织裂伤,构成轻微伤;石某某胸背部三处刀砍伤裂创累计长25.5CM,构成轻伤;张某某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向背侧成角移位,构成轻伤。 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某、刘某、张某某、朱某某、石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有关辨认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相关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本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对方有过错等为由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庞一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