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陈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5日15时l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市闵行区红松路XXX号全家超市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贩卖给耿某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耿某某处查获上述白色晶体一包;另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上述毒资。经鉴定,上述一包白色晶体净重1.0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毒品及毒资现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耿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数量为1.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庞一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