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闵刑初字第2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8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周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
(2014)闵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周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至本市闵行区金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由被告人周某某将随身携带的“冰毒”提供于吸毒人员杨某某用以吸食。后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依法从周的随身物品中另查获“冰毒”12包,又从杨某某处查获“冰毒”2包。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计重10.5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超过1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庞一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