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辩护人涂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伪证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闵行公安分局将朱某某(已判刑)危险驾驶一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被告人汪某某在该案审查起诉阶段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作证及在本院庭审阶段出庭作证,均称朱某某未驾驶涉案车辆,企图使朱某某逃避刑事追究。 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周某某、黄某的证言及有关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在其本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侦查阶段的供述,朱某某抽取血样登记,酒精测试检验报告书,本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汪某某在朱某某危险驾驶案审查起诉阶段的笔录及本院庭审阶段的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他人罪行,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庞一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