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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8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l982年8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2004年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
(2014)闵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l982年8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XXX室。2004年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6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经事先联系,至本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号南20米处一网吧门口,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0.87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姜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的毒品由公安机关扣押并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姜某某、马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数量计0.8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庞一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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