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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8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慕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闵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慕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5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慕某某在本市闵行区恒西路XXX号上海A有限公司内,因琐事与同事付某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告人慕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付某某的鼻部,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因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l0月10日,被告人慕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慕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相关《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慕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慕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慕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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