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乙。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l7日l9时许,被告人刘乙在本市闵行区七宝镇联盛花苑XXX号XXX室,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刘甲,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刘甲处查获上述白色晶体;另从孟某处查获上述毒资。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2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刘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毒品及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刘甲、张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办案说明、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共计0.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刘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黄娄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