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高某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于2013年9月10日,主动交代其将毒品藏匿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芳草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处,后民警从高住处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为10.2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毒品和藏匿地点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0.2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行为,当庭又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