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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7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7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773号 被告人殷某某。 辩护人陆卫钢,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
(2014)浦刑初字第773号
  被告人殷某某。
  辩护人陆卫钢,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及辩护人陆卫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因不满其居住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草高支路766弄和祥家园小区内乱停车现象,为泄愤于2013年6月至11月间,在其家中采用弹弓弹射钢珠的方式,击打被害人陈某、王某某、贾某某、辛海驰、王伟、张忠俊、张涛、潘先友、杨思俊等人停放于该小区地下车库进出口及中心花坛的机动车。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辛海驰、王伟、张涛、潘先友的车辆物损共计人民币15,420元。
  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殷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殷某某的家属退赔了物损款人民币15,4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王某某、贾某某等人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修理发票、维修结算清单、估价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殷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弹弓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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