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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6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7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6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浦刑初字第6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钟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AXXXX轿车沿本区唐镇机口村一无名小路由北向南至创新东路口向西右转弯过程中,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4XXXX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浙AAXXXX轿车物损人民币1,167元,沪C4XXXX轿车物损人民币1,8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现场遗留其所驾驶车辆的前牌照。当日21时49分许,被告人钟某接电话通知后独自一人驾驶浙AAXXXX轿车至唐镇派出所取牌照,被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的嫌疑而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mg/mL。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钟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相关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钟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合考量后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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