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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1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7
摘要:(2014)青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
(2014)青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损车辆登记信息及照片、车辆物损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及检验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指控:2013年9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胡某(无刑事责任能力)在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停车场无故殴打被害人蒋某某,后对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A8B的轿车以砖砸、脚踹等方式进行破坏,造成该车前后保险杠、两侧前后车门、发动机引擎盖、两侧前后叶子板、行李箱盖等多处受损,经鉴定,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4,793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胡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胡某(无刑事责任能力)在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停车场无故殴打被害人蒋某某,后对蒋驾驶牌号为皖A8B的轿车用砖砸、脚踹等方式进行破坏,造成该车前后保险杠、两侧前后车门、发动机引擎盖、两侧前后叶子板、行李箱盖等多处受损,经鉴定,该车物损价值共计人民币4,793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亲属帮胡向本院预交了4,793元的赔偿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损坏车辆登记信息及照片、车辆物损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胡某某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胡某某亲属已向本院全额预交了赔偿保证金,用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胡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故对胡可予酌情从轻判处。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钱款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长 汪爱珍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人民陪审员 陈为因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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