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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2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7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乙。 辩护人李惠奇,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甲。 辩护人潘德炜,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乙、周甲
(2014)浦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乙。
  辩护人李惠奇,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甲。
  辩护人潘德炜,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乙、周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乙及其辩护人李惠奇、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潘德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周乙伙同周甲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号普飞可特汽车美容店,因琐事与该店员发生纠纷,民警李某某带领特保队员罗某接110指令赶赴现场处警,为阻止被告人周乙殴打店员,将周乙按倒控制。被告人周乙、周甲遂踢打李某某、罗某,致李某某腰背部、右大腿软组织挫伤;致罗某头皮挫伤、右手背部软组织挫伤、右手小指皮肤擦伤。经法医学鉴定,罗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庭审中公诉人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民警身份证明、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及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周乙、周甲均对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周乙、周甲的辩护人均认为,公安民警对醉酒的当事人采用措施不当,系执行公务违法,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周乙伙同周甲酒后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羽山路XXX号普飞可特汽车美容店,因琐事与该店员发生纠纷,民警李某某带领特保队员罗某接110指令赶赴现场处警,为阻止被告人周乙殴打店员,将周乙按倒控制。被告人周乙、周甲遂踢打李某某、罗某,致李某某腰背部、右大腿软组织挫伤;致罗某头皮挫伤、右手背部软组织挫伤、右手小指皮肤擦伤。经鉴定,罗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周乙、周甲当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被害人一方对两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罗某的陈述,证实民警在执行公务时背上述两名被告人暴力抗拒的事实。
  2、证人史某某、曹某的证言,均证实民警和特保队员在执法过程中遭到本案两名被告人暴力抗拒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洋泾派出所出具的民警简要信息,证明及110接处警终端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和罗某的身份情况及执行公务情况。
  4、相关验伤通知书、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分别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罗某的伤势。
  5、被告人一方的道歉信及被害人在道歉信上面书写的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接受道歉并表示谅解的事实。
  6、案发经过和户籍资料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身份情况。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两名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引用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关于处理醉酒人员的相关程序规定,认为对于醉酒的人员,不能使用手铐,民警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该规定仅适用于一般行政案件,对于即将发生的或者正在发生的刑事案件,不能要求公安民警放弃使用能够有效控制犯罪的强制措施和手段,本案民警处警行为并无不当。另外,即使公安民警处警程序有瑕疵,如果被告人反抗民警的行为不是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利,或者为了进行正当防卫,而是为了发泄私愤、报复民警阻碍执行公务的,仍然应当构成犯罪,仅是在量刑时可用酌情考虑。故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乙、周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经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乙、周甲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作案的手段以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乙、周甲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社会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师坤鹏
副 庭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陆光怡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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