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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6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27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乙。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沈某某。 辩护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
(2014)浦刑初字第6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乙。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沈某某。
  辩护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乙、李某、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乙、李某、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黄乙为索要欠款,在本区惠南镇巧遇被害人黄甲后将其带至本区周浦镇横桥路XXX弄XXX号梧桐苑1502室内,伙同被告人李某、沈某某对被害人黄甲进行看管。期间,被告人沈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黄甲。当日18时许,被告人黄乙、李某、沈某某又将被害人黄甲带至本区周浦镇民福居饭店,并授意李辉等四人(均另行处理)向黄甲继续索要欠款。嗣后,杨某等四人将被害人黄甲带至本区惠南镇索要欠款未果后逼迫黄写下借条,尔后又将被害人黄甲带至本区周浦镇康沈路XXX弄XXX号皇家一号KTV内进行看管,直至当日22时许,被害人黄甲被接报前来的公安民警解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甲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黄乙、李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同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经被告人李某电话劝说后亦自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乙、李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甲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邓某某、谢某某、杨某、郜某某、马某某、刁某某、张某某、乔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借条、接受证据清单、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乙、李某、沈某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三名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乙、李某、沈某某均具有自首行为,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行为,当庭均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黄乙起意,被告人李某曾经因为犯故意伤害罪被判过刑,被告人沈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体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对此情节在处罚时酌情考量。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乙、李某、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俊英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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