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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刑初字第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7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女,1993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团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某,女,1993年1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团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娟出席法庭。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华某伙同他人,经商量后至宁波市江东区现代百货1K-10植物物语店内,以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钟某放在该店柜台内的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2418元)一只。
   2013年5月2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华某伙同他人,经商量后至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现代百货1B-3仙度丽娜服装店内,以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该店柜台抽屉内的苹果5代手机(价值人民币3604元)一只。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赃物被被害人当场追回。
   另查明,2013年1月2日,被告人华某退赔了被害人钟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钟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朱某的陈述,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告人华某的身份证明、赃物照片、身体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监控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代书 记员  贝琼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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