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丽莲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 2013 年 9 月 9 日 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71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9 月 4 日 4 时 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 K ×××的小型轿车,沿丽水市莲都区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环城路 11KM +900M 路段时,车辆碰撞道路中央隔离花坛及其路灯杆,路灯杆被撞后横在对向车道上,吴×驾驶车牌号为浙 K ×××的小型轿车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横在车道上的路灯杆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花坛及路灯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打电话报警接受处理。后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抽血检验,结论为被告人周某某的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 93mg/100ml 。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已赔偿因其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害人吴×、丽水市××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灯分公司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3 、证人钟××的证言; 4 、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 2013 )毒检字第 0998 号检验报告书、丽水市交警支队莲都大队第 3311025201305415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查获经过、现场照片; 6 、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7 、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 8 、血样提取登记表; 9 、物品发还凭证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 黎 二 0 一四年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一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