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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刑初字第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7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丽莲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 2011 年 3 月 21 日 、 2012 年 8 月 28 日 被公安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 2013 年 11 月 22 日 被取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丽莲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 2011 年 3 月 21 日 、 2012 年 8 月 28 日 被公安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 2013 年 11 月 22 日 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71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 2013 年 12 月 31 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11 月 15 日 12 时 38 分 许,被告人江某某在驾驶证处于超分暂扣状态下酒后驾驶浙 K ×××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丽云路“××”超市门口路段,被值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江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 95.3mg/100ml ,后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108mg/100ml 。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 3 、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 2013 )毒检字第 1366 号检验报告书; 4 、前科查询记录; 5 、查获经过、现场照片; 6 、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7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 8 、违法记录查询单; 9 、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 10 、血样提取登记表; 11 、强制措施凭证; 12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两次被公安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 3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 黎

二 0 一四年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 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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