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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刑初字第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7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89年3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海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月21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留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毛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张某在中国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从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25日,采用取现、刷卡消费的方式恶意透支该张信用卡,透支本金累计人民币33619.26元,并经中国民生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被告人张某仍未向银行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代其向银行归还全部欠款本息并取得了银行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报案报告、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银行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董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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