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菊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锦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绣路口遇绿灯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正在锦安东路由西向东直行的轿车相撞,造成轿车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10,886元。经查,被告人魏某某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9mg/ml。 被告人魏某某于同日经被害人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物损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及案发经过,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九日予以扣除;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