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9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亮。 指定辩护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亮犯盗窃罪、被告人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亮、葛某,指定辩护人庄炜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下旬至4月中旬,被告人陈亮先后至本市杨浦区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以撬阳台门窗、爬厨房窗户等方式入室盗窃,分别窃得被害人易某某港元500元、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下同)350元及黄金吊坠1只、被害人黄某某1,000余元、被害人宋某某200元及金戒指1枚、被害人陈某某5万元、钻石戒指1枚、铂金项链2条、铂金手镯1只、白金耳环1对等物品。 同年4月中旬,被告人陈亮至本市宝山区通河路XXX号,将窃得的铂金项链1条、铂金手镯1只销售给被告人葛某。被告人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该院确认被告人陈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陈亮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公诉人当庭补充确认被告人陈亮具有立功表现,提请对两名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亮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陈亮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有立功表现,请求对陈从轻处罚。 被告人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陈亮撬窗进入本市杨浦区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易某某住处,在室内梳妆台抽屉内窃得港元500元,折合人民币约404元。 同年4月1日,被告人陈亮撬窗进入本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杨某住处,在卧室衣橱内窃得350元及足金吊坠1只。 4月6日,被告人陈亮撬门进入本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黄某某住处,在室内柜子里窃得1,000余元。 4月9日,被告人陈亮撬窗进入本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宋某某住处,在卧室衣柜内窃得200元及黄金戒指1枚。 4月14日许,被告人陈亮撬窗进入本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陈某某住处,在卧室衣橱的包内窃得5万元,在床头储物柜内窃得钻戒1枚、铂金项链2条、铂金手镯1只、白金耳环1对等。次日许,被告人陈亮至本市宝山区通河路XXX号,将窃得的铂金项链1条、铂金手镯1只等销赃给被告人葛某得款9,000余元,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 5月16日,民警至宝山区同济路XXX号抓获被告人陈亮。次日,民警在被告人陈亮带领下至宝山区通河路XXX号个体金银加工店抓获被告人葛某。被告人葛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易某某陈述,2013年3月20日23时许,其发现住处杨浦区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客厅窗外的防盗窗被砸坏,室内梳妆台抽屉等处有翻动痕迹,抽屉内的港元500元被窃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3月21日,民警至案发现场杨浦区国权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勘验,客厅窗外防盗框的两根栅栏被扳断,卧室床头柜抽屉物品有明显翻动迹象等。 3、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出具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外汇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证实,2013年3月20日,港元兑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0.80805。 4、被害人杨某陈述,2013年4月1日20时许,其发现住处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厕所外的防盗栏杆被拉开,放在卧室衣橱内的现金350元、足金吊坠被窃等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4月1日,民警至案发现场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勘验,室内卫生间移窗呈开启状,外侧的不锈钢栅栏两根弯曲变形,栏杆底端脱离窗框,西南卧室衣柜柜门呈开启状,柜内抽屉有明显撬压痕迹,柜内物品有翻动迹象等。 6、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13年4月6日20时许,其发现住处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阳台门被撬,外面的护栏被破坏,放在柜子里的现金1,500余元被窃等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4月6日,民警至案发现场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勘验,阳台外侧防盗门门锁以及西侧窗户外侧铁栅栏被撬变形,西卧室室内衣柜以及床头柜抽屉内物品翻动凌乱等。 8、被害人宋某某陈述,2013年4月9日21时许,其发现住处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门锁被反锁,南面阳台的窗户被撬开,客厅防盗门栅栏被撬开,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1台卡西欧牌数码相机、1只卡地亚牌黄金戒指和现金200元被窃等事实。被害人宋某某提供的购物凭证等予以印证。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4月9日,民警至案发地点本市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勘验,客厅南侧有内外两扇阳台门,外侧移门门锁有明显撬压痕迹,移门的西门有两根直栅栏的底部扭曲变形,西卧室衣柜移门呈开状等。 10、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陈述,2013年4月14日9时许,二人发现住处本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朝北厨房东侧玻璃被砸碎,卧室房门打开,内有翻动迹象,卧室衣橱LV包内现金6.8万元及卧室床头储物柜内的女士镶钻钻戒1枚、铂金手镯1只、铂金项链1条、铂金吊坠项链1条、白金小钻石耳环2对、红珊瑚项链1条等共计价值19万余元的财物被窃。被害人陈某某提供的购物凭证等予以印证。 1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3年4月14日,民警至案发现场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勘验,现场厨房东墙移窗的玻璃被破坏,水槽台面上有明显踩踏及粗纱手套痕迹等,主卧门锁有破坏迹象,床头储物柜呈开启状,床上放有女士拎包,拉链被打开等。 1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2013年5月16日,民警至宝山区同济路XXX号403室抓获被告人陈亮。次日,民警在被告人陈亮带领下至宝山区通河路XXX号个体金银加工店抓获被告人葛秀梅等事实。 13、被告人葛某到案后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14、被告人陈亮庭审中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陈亮的辨认笔录证实本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共和新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杨浦区政立路XXX弄XXX号XXX室等处系其入室盗窃的地点。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亮、葛秀梅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亮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亮有立功表现,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亮、葛秀梅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正常的活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陈亮、葛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人民陪审员 郭海良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亦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