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长刑初字第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4
摘要:(2014)长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辩护人祝伊成、季晓希,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
(2014)长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辩护人祝伊成、季晓希,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祝伊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本市路口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郭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ml。

民警在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法进行酒精含量检查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拒不配合,脚蹬、手抓民警,致民警朱某某躯干部软组织挫擦伤及左手部挫裂创。经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赔偿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代管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表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民警对其执法检查时,又采用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又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庄云婧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