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681号 上 海 市 奉 贤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奉刑初字第6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征,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曾因收赃行为,于1996年11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治安拘留15天;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于2001年8月27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赌博行为,于2008年9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5日;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韦家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征及辩护人韦家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征于2013年3月18日13时许,经与吸毒人员潘某某电话联系约定,至本市奉贤区某某镇某某公路、某某路路口处,欲将毒品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某。当日14时许,被告人王征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尚未进行毒品交易,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王征丢弃了一团餐巾纸,民警从中查获毒品冰毒0.09克。随后,民警在搜查被告人王征驾驶的牌号沪CUJ522的轿车时,在该轿车副驾驶座前的储物箱内查获毒品冰毒11.93克、黑色盎司秤1台和吸毒工具吸管等物。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王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犯罪未遂,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否认,辩称潘某某当时打电话给其称有500元的东西要给其,其觉得潘某某当时有点语无伦次,就没理他,但潘某某电话里问其在哪里,其就将地址告诉了潘某某,后其车内被查获的两包冰毒系其所有,用于自己吸食,但应该不满11.93克,且查获的餐巾纸中的冰毒应该只有0.06克,故其未贩毒,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征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征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王征经与吸毒人员潘某某电话联系约定,至本区某某镇某某公路、某某路路口处,欲将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某。当日14时许,被告人王征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尚未进行毒品交易,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王征丢弃了一团餐巾纸,民警从中查获毒品冰毒0.09克。随后,民警在搜查被告人王征驾驶的牌号沪CUJ522的轿车时,在该轿车副驾驶座前的储物箱内查获毒品冰毒11.93克、黑色盎司秤1台和吸毒工具吸管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潘某某、姚某某、孙某某、沈某某、张某的证言;2、电话通话记录;3、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5、搜查笔录;6、照片;7、牌号沪CUJ522的轿车车辆信息;8、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9、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10、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11、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12、被告人王征的供述、亲笔供词;13、被告人王征的前科劣迹材料、户籍信息;1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征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王征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亦提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征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征欲购买500元的毒品冰毒,并约定了交易地点,被告人王征到达约定交易地点后,尚未进行毒品交易即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王征在逃跑过程中丢弃的一团餐巾纸中查获毒品冰毒0.09克,在被告人王征驾驶的轿车副驾驶座前的储物箱内查获毒品冰毒11.93克等物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潘某某、姚某某、孙某某、沈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话通话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被告人王征在公安侦查阶段、审查批捕阶段的部分供述相印证,故对被告人王征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征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王征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艳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审 判 长 周 艳 审 判 员 曹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巾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