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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3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
(2014)浦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2013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20时许、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的暂住处内,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高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9月初某日、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其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暂住处,先后2次容留吸毒人员文翠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3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因有吸毒嫌疑被抓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高某、文翠某、许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租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书 记 员 吴美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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