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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刑初字第1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3
摘要:(2014)浦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永嘉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
(2014)浦刑初字第1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永嘉县,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8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5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汪某在本区祝桥新镇因琐事和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执,后两人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汪某持圆头锤砸中被害人黄某某头部。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右面部皮肤裂创、右侧上颌骨额突、眉弓上缘粉碎性骨折、右眼挫伤,其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汪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黄某某作出经济赔偿人民币3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央、胡某平、胡秋某的证言笔录,相关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意协议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汪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具有视作自动投案的情形,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汪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圆头锤一把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圆头锤一把予以没收。
  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李 俊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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