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农民。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海妹、代理检察员刘红艳、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20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牌号为苏E7G60X轿车,沿崇明县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路里程碑8.2公里附近处,因其未靠道路中间行驶而撞及同方向在前陈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陈某某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范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让同行人黄某甲报警在现场等待,自己将被害人陈某某送至某镇医院抢救,在警方到达某镇医院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证人黄某乙、黄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门诊病历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三份,户籍资料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陈伟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