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开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2013年10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阿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维吾尔族,文盲,农民,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2013年10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开某·某、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静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开某某、阿某某及其翻译人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开某某、阿某某伙同不某某共同至本市徐汇区xx路x弄附近,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际,由被告人阿某某望风掩护,被告人开某某从被害人王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79.07元),随后交由不某某藏匿。当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开某某、阿某某和不某某又至本市徐汇区xx路、xx路路口,由被告人开某某望风掩护,被告人阿某某从被害人王某某挎包内窃得大显牌E65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9.10元),随后交由不某某藏匿。两名被告人及不某某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开某某、阿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开某·某、阿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均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开某某、阿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不某某、许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截屏、赃物照片、工作记录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开某·某、阿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开某某,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已被追回的赃物予以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