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2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9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7年11月22日生,汉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大学文化程度,某某公司销售经理,住本市宝山区真华路。因本
2014普刑初字第9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7年11月22日生,汉族,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大学文化程度,某某公司销售经理,住本市宝山区真华路。因本案于2013年11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1时4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H33859的轿车至本市祁连山南路真南路口时被设卡民警拦查,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3mg/100ml。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屠某、朱某某、唐某某的证言,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O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 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 洁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