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2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琦琼,被告人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9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全某在本区泗砖路进江河路南约100米处,为移动车辆而驾驶牌号为闽H某号的小型轿车,并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全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7mg/ml,已经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