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 被告人高某。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高某、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高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中旬至10月7日,被告人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受雇在本区金汇镇金钱公路XXX号三楼金海岸动漫城负责经营管理,内设八联赌博机2台、“万能鲨鱼”六联赌博机1台和二联赌博机1台供他人赌博。被告人李某、高某分别于2013年7月及8月受雇开始在该游戏机房从事收银、上分工作。 2013年10月7日晚上,公安机关至上述地点当场查获上述赌博机、赌资人民币3000元和参赌人员3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高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詹某某、闫某某、谢某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高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机的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高某、李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赌博机主板四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高某、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士龙 二○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盛晨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盛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