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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2
摘要:(2014)奉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
(2014)奉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因家庭纠纷报警。民警接警后前往处置时,陈某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撞向路边的一辆土方车后,钻入车底,致多人围观,交通阻塞。民警及联防队员欲将陈某带离现场时,陈某抓住土方车车头保险杠不放,并咬伤了民警潘乙右手臂。经鉴定,民警潘乙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乙的陈述,证人邱某某、邵某某、施某某、顾某某、杨某、潘甲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轻微伤,大量群众围观、交通阻塞,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士龙

二○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盛 晨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盛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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