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24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5年4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息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息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某某摩托车至本市武宁路曹杨路口时,因违章行为被民警拦查,民警闻到其身上有酒气遂对其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23mg/100ml。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方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某某摩托车信息摘录,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O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 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