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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2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32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玉,男,1967年12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临沂市,文盲,农民,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曾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9月被上海
(2014)普刑初字第32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玉,男,1967年12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临沂市,文盲,农民,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曾因盗窃行为于2011年9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玉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文玉至本市高陵路菜场内,乘被害人孙某某不备,窃得孙某某挂在手腕上的钱包内人民币2870元。

被告人李文玉窃得钱款正欲逃逸时被被害人孙某某发现并被群众当场扭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张某、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及发还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玉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文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文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0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 洁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