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9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海峰、代理检察员赵健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区车墩镇南门村村委会附近,因主动吸食毒品而精神恍惚,持菜刀无故砍伤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张某某,并砸坏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牌号为苏M某号的北京现代牌轿车左后侧车身。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左背部皮肤裂创和左上臂下段伸侧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经估价,牌号为苏M某号的轿车物损价值人民币760元。嗣后,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在本区车墩派出所被留置期间,随意走动扰乱派出所秩序,在民警周某劝阻时,被告人持矿泉水瓶砸击周某头面部,致其右眉弓颞侧端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2月26日,被害人张某某以被告人张某没有赔偿能力为由,向本院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王某、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嵇某、庄某的证言,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案发抓获经过、网上人口信息,当事人出具的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代理审判员 徐 霖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