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9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黄某,男,1969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7月因赌博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3月因赌博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俊勇,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6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处行政拘留10日;2007年12月因寻衅滋事被处行政拘留5日;2010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0年5月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庆国,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郑某,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瞿琼君,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丽君,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张某某、张某、郑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舸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何俊勇、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君理、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庆国、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瞿琼君、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马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因其朋友陆新照欠债被沈某等人殴打,遂纠集被告人郑某、张某、李某至本区叶榭镇镇西路镇南人家东侧,后被告人黄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郑某、张某、李某持砍刀、钢管等对被害人沈某、金某等人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沈某因外伤致枕部头皮裂创和右手掌皮肤裂创伴部分肌腱断裂;被害人金某因外伤致左腰部皮肤裂创。经鉴定,两名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黄某、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被告人张某到案;同年7月12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人员抓获;7月15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张某某、张某、郑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金某、曾某、贾某、陆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案发抓获经过、劣迹材料、网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郑某、李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系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虽系主动投案,但其到案后的首次供述中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在之后的供述中能如实交代罪行,可认定为坦白。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张某某、张某、郑某、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张某某、张某、郑某、李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张某某、张某、郑某、李某的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 四、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文华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