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赵某,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2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朱麟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一辆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区荣乐西路近仓汇路西南约5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赵某有醉酒驾车嫌疑。经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mg/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简项信息,驾驶证扣留单,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案发、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