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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2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
(2014)松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2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某号的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大叶公路近车亭公路东约200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车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6mg/ml,已达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案发、查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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