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1时47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F某号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莘松路场东路西约20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车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0.97mg/ml,已达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简项信息,车辆信息,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