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现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2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琦琼、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某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玉树路兴仓路西约10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经血样检测,被告人陈杰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1mg/ml,已经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简项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网上户籍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