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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刑初字第178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21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7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
(2013)松刑初字第17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5时29分许,被告人陆某酒后驾车载庄某沿本区松蒸公路左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松蒸公路4公里西约500米时,车辆失控撞向机非隔离带的灯杆,后车辆左前侧与道路行道树相撞,造成庄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陆某受伤昏迷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嗣后,被告人陆某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陆某赔偿被害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先行支付了人民币30万元,余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陆某在其家属帮助下除付清了余款人民币20万元之外,又自愿赔偿了被害方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收条,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同车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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