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21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1993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2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0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豫P某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至本区北闵路、泖亭路北约200米处时发生单车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血样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9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钱 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