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20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3年3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文皓,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蒋文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3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牌号为沪A某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明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兴路路口,违反信号灯进入该路口与邹某沿明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邹某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邹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出具的调解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能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