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20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1994年6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经电话联系,至本区九亭镇沪松公路九杜路路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夏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重0.2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的证言的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朱某的证言,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