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20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1974年9月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1994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敏、陈军,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至9日,被告人汤某在本区佘山镇昆港路天淀路路口其经营的“某鱼塘”内的小木屋中,先后多次容留陈某、高某、肖某(均另行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经检验,肖某甲基苯丙胺呈阳性,陈某、高某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 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汤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高某、肖某、陆某的证言,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土地承包合同,人口信息,前科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汤某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